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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瑶:于私法自治与团体主义之间——《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解释方向 | 前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Author 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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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罗瑶:《于私法自治与团体主义之间—<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解释方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作者简介】罗瑶,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全文共17862字,阅读时间约45分钟。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法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婚内标准”模式和“共同意思”模式。“婚内标准”模式符合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和“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充分实践了私法自治,但不利于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障,需要配套三项法律技术工具。“共同意思”模式切实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真正践行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但有违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有碍于私法自治;此外,“共同意思”模式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也不符合“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应依据夫妻债务的双重统一原则解释《民法典》第1064条,扩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婚内推定标准”。从比较法上看,此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婚内标准”模式。《法国民法典》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范。“婚内标准”模式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保护不足,在我国曾引发社会舆论和学理的激烈争论,并饱受诟病。然而,这一模式具有相应的制度基础:一方面,它严格遵循了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和“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不仅是民法公平原则的集中体现,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就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而言,这一模式有助于“竞合管理”一般原则的建立,从而有助于充分实践夫妻各方的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沿袭最高法院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改采“共同意思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发生”(“共同意思表示”)为原则,以“夫妻一方单独发生”为例外。由此废除了“婚内标准”模式,确立了“共同意思”模式。“共同意思”模式切实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保护,真正践行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但是:一方面,它有悖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有失公允;另一方面,这一模式建立起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规则,有违于私法自治;此外,依我国学理和实务通说,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夫妻连带债务,这不符合“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
  可见,“婚内标准”模式和“共同意思”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在世界各国法制史上,如何规范夫妻共同债务,一直都是立法难题。法国著名民法史学家Jean-Philippe Lévy就此评论道:“(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没有任何方案是完美的,困难至今没有解决。”这一规范困境,从本质上讲,根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私法自治之间的根本矛盾,无法予以彻底解决。由此,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采“婚内标准”模式,还是“共同意思”模式,都有赖于建立一系列配套法律技术工具,以平衡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实践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保障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各方个人独立与私法自治。

一、

“婚内标准”模式:私法自治的坚守

(一)内涵
  在采“婚内标准”模式的立法例中,法国法最为典型。《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于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财产请求清偿。“所有债务及于所有共同财产”(toues les dettes sur tous les biens communs)被认为是法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2018年最高法院颁布《夫妻债务解释》以前,我国司法实务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这本质上是采用的“婚内标准”模式。依据“婚内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下述规则:
  首先,在财产制存续期间,不仅夫妻双方共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而且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可以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
  其次,原则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任何原因发生的债务,无论性质如何,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第一,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甚至税金、罚金等法定之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债的金额大小为标准;第三,夫妻一方因职业活动发生的职业债务,原则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共同财产为清偿。
  最后,所谓“财产制期间”,或者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的“债务发生时间”,而非“债务清偿时间”。
  (二)制度基础
  “婚内标准”模式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保护不足,在我国饱受诟病。然而,这一模式具有相应的制度基础。首先,“婚内标准”模式严格遵循了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其次,就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而言,这一模式有助于“竞合管理”一般原则的建立,从而有利于充分实现夫妻各方的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
  1. 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
  所谓“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又称“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相统一原则”,是指夫妻财产集合体中的各组成部分应负担与之相关的债务。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是夫妻债务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各种夫妻财产制形态中都有所适用。这一原则源于古老的法谚“谁获利,谁担责”(ubi emolumentum ibi onus)。在Philippe Malaurie看来,“这既是法律和现实世界的普遍规则,同时也是公平理念的基本体现”。
  在所得共同制下,夫妻财产集合体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夫一方的个人财产,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与夫一方个人财产相关的债务,应成立夫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为清偿;与妻一方个人财产相关的债务,应成立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为清偿;而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债务,应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
  这里判断债务与财产是否“相关”,立法例上主要有“来源”和“时间”两个标准。有的立法例就“相关性”判断采狭义的“来源”标准,例如《欧洲夫妻财产关系原则》。在这类立法例中,只有某一债务的来源与某一财产相关,才成立“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应以该财产负担该债务。而所谓的“来源相关”,主要是指某一债务是因取得、使用、管理、保全某一财产而发生的。例如,在所得共同制下,既然夫妻一方的职业债务,是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那么就应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有的立法例就“相关性”界定采广义的“时间”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这类立法例主张,如果财产性质的界定以时间为标准,那么债务性质的界定也应以时间为标准。质言之:原则上,只要债务与财产在发生时间上相同,就应以该财产为责任财产。具体而言,在所得共同制中有:首先,婚前债务应与婚前财产相统一。既然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相统一地,婚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其次,婚后债务与婚后财产相统一,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统一地,无论是夫妻共同发生的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为清偿。此即“婚内标准”模式的制度基础。
  “婚内标准”模式严格遵循了“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在夫妻共同体中,并不仅仅是财富增值才是共同的。如果夫妻各方都受益于积极财产增长,那么也应该承担消极财产的发生——婚姻期间的债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所得共同制中,“婚内标准”模式是“财产与债务相统一原则”的逻辑结果,“共财”必然导致“共债”。
  2. 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
  “婚内标准”模式同样严守了“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又称“积极管理与消极管理相统一原则”,是指:“夫妻每一方都应以并仅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这一原则既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对此,François Terré论述道:“在管理权和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之间建立逻辑平衡,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共同财产管理权要高效行使,需要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通过责任财产尽可能扩张实现的;另一方面,就和第三人关系而言,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不能使共同财产负担责任的话,夫妻各方的个人独立就无从得到保障”。
  (1)竞合管理
  理解“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首先要了解“财产管理”制度。一般认为,除基本权利义务和夫妻财产协议外,夫妻财产法由四大部分内容构成:“财产”(积极财产)、“债务”(消极财产)、“财产管理”以及“财产制的解散”。夫妻财产管理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规范夫妻各方对夫妻财产集合体中各财产组成部分的管理权能、管理方式、管理权变动等内容。在不同的财产制中,就夫妻财产集合体中的各组织部分,各立法例赋予了不同的管理权,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
  如前所述,在所得共同制下,夫妻财产集合体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夫一方的个人财产,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或妻个人财产,各立法例通常赋予夫妻各方独立的、排他的管理权,此即“独立管理”(gestion indépendante)。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共同管理”(gestion conjointe)和“竞合管理”(gestion concurrente)。在采“共同管理”的立法例中,就共同财产的管理,夫妻双方须共同为之或者经另一方同意。在采“竞合管理”的立法例中,原则上,夫妻每一方都有权单独地管理和处分共同财产,无须另一方的同意;例外地,对于重要的财产管理行为,例如不动产处分、保证借款合同等,则须夫妻双方“共同管理”。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婚内标准”模式采“竞合管理”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第1款即是对这一管理方式的确立。“竞合管理”赋予夫妻每一方平等地、单独地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真正实现了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各方的私法自治。
  (2)体现
  依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夫妻各方都应以并仅以其管理的财产负担债务:一方面,夫妻各方有权管理的财产,是其发生债务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夫妻各方无权管理的财产,不是其发生债务的责任财产。由此,在“婚内标准”模式中,有“债务与竞合管理相统一”规则的严格适用:首先,在财产制存续期间,既然夫妻一方有权单独管理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相统一地,就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都是该债务的责任财产;其次,既然夫妻一方无权管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相统一地,除非成立法定连带债务,例如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非举债配偶方的个人财产不是该债务的责任财产;最后,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发生的债务,依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都是该债务的责任财产。
  (三)“婚内标准”模式的利与弊
  1. 遵循双重统一原则
  “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是夫妻债务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夫妻财产制。如前所述,“婚内标准”模式严格遵循了上述双重统一原则。事实上,将“婚内标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其理论依据即在于双重统一原则,尤其是“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
  2. 坚守私法自治
  受制于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尤其是共同财产制,均体现出团体主义特征。这与私法自治之间存在着天然的悖论。然而,个人独立、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价值所在,在共同财产制中坚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该是毋庸置疑的。
  在共同财产制中,选择哪一种方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一般原则,直接决定着婚姻关系中夫妻各方的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正是为了坚守私法自治原则,在比较法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不少立法例均以“竞合管理”为原则,赋予夫妻每一方单独地管理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内标准”模式确立了共同财产的“竞合原则”管理原则。这一模式依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将夫妻一方在所得共同制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是在赋予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同时,通过扩张其责任财产,扩张了其行动自由。
  可见,“婚内标准”模式的本质特征在于,在共同财产制中充分保障了夫妻各方的行动自由,完全践行了私法自治。
  3. 非举债配偶方保障不足
  虽然“婚内标准”模式符合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充分保障了私法自治,并且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的扩大,往往会危及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所以引发轩然大波,正是出于社会舆论和学理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关切。
  “婚内标准”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不利于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

二、

“婚内标准”模式的配套法律技术工具

在“婚内标准”模式中,要切实保护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实现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平衡,必须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法律技术工具。在比较法上,最为重要的有三项:第一,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严格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第二,设置“婚内标准”的若干例外规则;第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内外双层结构”,在内部结构中区分“永久性共同债务”和“临时性共同债务”,就“临时性共同债务”赋予非举债配偶方以“追偿权”。
  对于第一项法律技术工具——夫妻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区分,将在下文我国法部分展开阐释。事实上,严格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不仅是保护非举债配偶方的需要,而且是双重统一原则,尤其是“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一)例外规则
  在“婚内标准”模式中,为了强化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设置了若干例外规则,就某些特定情形或特定行为,排除或撤销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从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限制“婚内标准”的适用。在比较法上,主要的例外规则包括:重要财产“共同管理”,管理权撤销等。
  1. 重要财产“共同管理”
  如前所述,就共同财产的管理,“婚内标准”模式以“竞合管理”为一般原则,夫妻每一方都有权单独为管理;但是,例外地,对于重要的财产管理行为,“婚内标准”模式仍然采“共同管理”方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或者经另一方的同意。
  对于须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重要财产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单独为之,该行为是越权行为,性质上相对无效,非举债配偶方可申请撤销,从而不适用“婚内标准”,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内标准”模式下,这类重要的财产管理行为主要包括:重要的借款和担保;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取得、转让和抵押;重要的财产赠与。
  (1)重要的借款和担保
  借款和担保合同具有特殊的“危险性”与“不公平性”,应当作为“婚内标准”的例外。这里所谓“危险性”,是指这类债务的金额常常不可预计,范围可以是无限的;所谓“不公平性”,是指这类债务很多时候是无偿的,或者对价难以查明的,如果不服务于共同生活,又未经非举债配偶方的同意的话,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据统计,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合同债务所涉案件占总数的99.6%,而在合同债务纠纷中,86.8%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
  正是因为借款和担保合同的“危险性”和“不公平性”,对于这两类行为,要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原则上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为意思表示,或者经非举债配偶方的同意。《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即是对这一规则的确立。
  (2)不动产处分等重要财产的管理
  对于某些重要财产的管理,“婚内标准”模式也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或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为之,例如:不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非流通公司股份的转让、须公示的动产的转让、农地租赁、商业租赁等。
  对于这类重要财产的管理,如果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则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相对无效,非举债配偶方可以申请撤销。
  (3)重要的赠与
  在“婚内标准”模式下,重要的赠与、大额捐赠等无偿行为,也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管理。
  2. 管理权撤销
  在夫妻家庭生活中,或多或少都会发生一些危机,从而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中同样如此。针对这类危机,比较法上通常设立了管理权撤销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夫妻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另一方配偶的财产管理权。
  管理权撤销制度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第一,配偶长期不能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可能是物理原因导致的,如监禁;也可能是身心健康原因造成的。第二,配偶不具有管理共同财产的能力。这里所谓的不具有“管理能力”,并不意味着在管理中具有“过错”(fautif),而是不具有管理的才能(compétence)。第三,配偶在共同财产管理中存在欺诈:或者有损害另一方配偶的故意,或者至少知道行为不利于另一方配偶。
  在法院撤销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管理权后,其就共同财产所为的行为是“越权行为”,行为“相对无效”,夫妻另一方享有撤销权,从而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3.其他例外
  除上述各项例外规则外,“婚内标准”的适用还存在其他例外。例如,“虚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应然之理。此外,就特定商事活动中的债务,“婚内标准”模式也设置有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外规定。
  (二)“双重结构”与追偿权
  在“婚内标准”模式中,为了强化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保护,通常还会采用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技术工具: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双层结构”,就内部结构中的“临时性共同债务”,赋予非举债配偶方以追偿权。“临时性共同债务”中非举债配偶方的追偿权,对于其利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1. 夫妻共同债务的双重结构
  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实际上具有双重结构,即: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结构,以及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结构。这里所谓“外部关系”,即“共同债务的认定”(obligation à la dette),主要调整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哪些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而所谓“内部关系”即“共同债务的分配”(contribution à la dette),是指在清偿了债权人债权之后,该债务在夫妻内部的分配。
  事实上,在“婚内标准”模式中,以“婚内标准”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只针对债权人和夫妻共同体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具有“临时性”,还需要在夫妻内部关系中重新分配,以确定该债务最终应该由共同财产承担,还是应该由举债配偶方的个人财产承担。
  2. 永久性共同债务、临时性共同债务与追偿权
  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的分配,“婚内标准”模式通常采“目的标准”(destination de la dette),即:凡是以夫妻“共同利益”(l’intérêt commun)为目的的共同债务,是“永久性共同债务”(passif commun définitif),“永久性共同债务”最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凡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利益”(l’intérêt personnel)为目的的共同债务,是“临时性共同债务”(passif commun provisoire);对于“临时性共同债务”,在以共同财产清偿之后,非举债配偶方可以向举债配偶方追偿。
  临时性共同债务以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为目的,在实践中,临时性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下列情形:第一,罚金和侵权债务。出于保护第三人的考虑,罚金和侵权损害赔偿债务,应以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但是,由于另一方配偶并没有为行为,因此,这类债务不是永久性共同债务,而是临时性共同债务,在以共同财产为清偿后,非举债配偶方享有追偿权。第二,违反婚姻义务而发生的债务。例如,因婚外同居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违反婚姻义务而发生的债务,是临时性共同债务。这类债务在以共同财产清偿后,可以向举债配偶方追偿。第三,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也属于临时性共同债务。例如,为了取得(l’acquisition)、保全(conservation)或改善(amélioration)个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第四,其他因夫妻一方个人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从某种意义上讲,“临时性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不过因为发生在所得共同制期间,依据“婚内标准”,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及于共同财产而已。但是,这类临时性共同债务,最终仍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为清偿。
  对于“临时性共同债务”,如果以共同财产为了清偿,那么非举债方配偶享有对举债配偶方的追偿权。在“婚内标准”模式中,赋予“临时性共同债务”的非举债配偶方以追偿权,是强化非举债配偶方利益保障的重要法律技术工具。
  在“婚内标准”模式下,对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如果说“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证成了这一债务的共同债务属性,那么对于其中以夫妻一方利益为目的的“临时性共同债务”,赋予非举债配偶方以追偿权,则是民法公平理念的必然结果。

三、

“共同意思”模式:团体主义的践行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采“共同意思”模式。这一模式的本质在于,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方式,极大地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践行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然而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内涵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意思标准”。这一条文共两款,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三种情形:第一,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第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其中,第一、第二种情形规定于第1064条第1款,第三种情形规定于第1064条第2款。
  按照这一条文,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双方共同发生”为原则,以“夫妻一方单独发生”为例外: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发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务,性质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只有因家庭日常生活发生的债务,或者在债权人能够证明是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目的时,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家庭日常生活债务范围的有限性,以及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困难性,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民法典》实际认为,原则上仅成立夫妻个人债务。《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意思”模式,即我国很多学者主张的“共债共签”。
  (二)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意思”模式,从本质上讲,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放弃了“竞合管理”的方式,转而采取了“共同管理”的方式。
  1.《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竞合管理
  如前所述,除基本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协议外,夫妻财产法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财产、债务、财产管理与财产制的解散。夫妻财产管理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夫妻财产的管理,从《婚姻法》到《民法典》,我国立法均未设置明确规定。
  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旨在建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一般规则,确立了两种共同财产管理方式:竞合管理和共同管理。如前所述,“竞合管理”是指夫妻每一方都有权单独地管理和处分共同财产;而“共同管理”则是指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须要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共同财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此即“竞合管理”方式。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重要共同财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即“共同管理”方式。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建立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规则,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一条文存在规范漏洞。依据这一条文,竞合管理仅适用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财产管理,范围非常有限;而共同管理也仅适用于“重要财产处分行为”,范围同样是狭窄的。由此,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其他行为,究竟是采用“竞合管理”还是“共同管理”抑或其他管理方式,第17条并未明确,形成了规范漏洞。
  然而,2004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却事实上填补了这一漏洞,将“竞合管理”确立为了我国夫妻财产管理的一般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婚内推定”标准。依据这一条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以共同财产为清偿。这极大地扩张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拓展了夫妻一方的行动自由和私法自治,实质上是赋予了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即确立了“竞合管理”的共同财产管理方式。
  可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共同建立起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规则:以“竞合管理”为原则、“共同管理”为例外。具体而言,原则上,夫妻每一方都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例外地,对于重要的共同财产处分,则要求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共同进行。
  2.《民法典》第1064条:共同管理
  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民法典》第1064条摒弃了“婚内推定”标准,改采“共同意思标准”。这本质上是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竞合管理”方式,转而采用“共同管理”方式。
  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要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就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为行为,或者经另一方的同意;而对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仅能成立个人债务,只得请求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清偿。这极大地限制了夫妻一方发生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而限制了夫妻一方单独为行为的自由,本质上是要求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一切财产管理,无论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重要财产处分,都应采用“共同管理”方式。
  (三)“共同意思”模式的利与弊
  1.团体主义的践行
  “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生活和建立家庭而形成的合法共同体,天然具有团体主义特征。婚姻家庭法的制度功能之一就在于实践团体主义价值,促进婚姻家庭共同生活。
  夫妻财产法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法,在根本上受制于婚姻家庭法的团体主义价值取向,这尤其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本质特征在于夫妻财产的混同,财产的混同导致了责任的混同,甚至一定程度上夫妻个人人格的混同,由此更加强化了夫妻之间的团体连带性。
  正是基于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财产管理制度尤为重要。即使是采“竞合管理”方式的立法例,也就“重要的财产管理行为”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这既是坚持团体主义价值的要求,也是保护夫妻各方利益,维护促进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共同意思”模式原则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这完全贯彻了婚姻家庭法的团体主义价值,对保护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2.有违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
  如前所述,“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是夫妻债务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民法公平理念的基本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由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夫妻每一方工作、劳动、生产经营、投资等有偿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一方因为赠与、继承等无偿获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生活中,上述财产的取得往往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然而,按照共同意思标准,在这一过程中取得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发生的债务却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这明显有违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是有失公允的。
  3.不完全符合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064条要求共同债务的成立,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为原则,这实际上是建立起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原则。在“共同意思”模式下,原则上夫妻一方并不具有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也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意思”模式基本遵循了夫妻债务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则:“管理与债务相统一原则”。
  然而,依我国学理和实务之通说,《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夫妻连带债务”,这有悖于“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根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夫妻每一方都仅以其有权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而在所得共同制中,无论就夫妻财产管理采“竞合管理”还是“共同管理”,夫或妻都无权管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例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成立责任财产,夫妻之间不成立连带债务。例如,夫妻一方发生的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虽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不构成夫妻连带债务。
  4.“共同管理”之不足
  以“共同管理”为夫妻财产管理的一般原则,值得商榷。法国1965年和1985年的法律改革,都有观点极力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但最终都被立法机关否定了。1979年法国司法部社会调查甚至显示,有90%的被调查者支持“共同管理”,仅仅6%的被调查者主张“竞合管理”。对此,François Terré感叹道:应该感谢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共同管理)这一规范路径。事实上,法国立法机关和学理的主要顾虑有两点:第一,“共同管理”不利于个人独立,有违于私法自治;第二,“共同管理”缺乏实践性。
  (1)有违于私法自治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通过“共同意思标准”确立的“共同管理”原则,要求对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所有共同财产管理,都应通过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进行,这虽然有利于非举债配偶方利益保护,有利于促进夫妻之间的平等,但是必然会严重损害夫妻各方的人格独立和私法自治。夫妻关系中的“平等”,应该是“独立中的平等”,“独立”是“平等”的前提。正如François Terré所言,“如果说共同管理实现了夫妻双方的完全平等的话,那么个人独立就成为了善意的谎言”。
  (2)不具有实践性
  在实践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纷繁复杂:既有自然事实又有行为;就行为而言,既有侵权、税收等事实行为,又有各种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而言,既有关系到重要财产变动的处分行为,又有有利于财产增益的管理行为或保全行为。如果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的所有行为,不加区别地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不仅不现实,而且会在夫妻之间制造矛盾,导致日常生活瘫痪。
  事实上,早在《拿破仑民法典》编纂时,时任参议院议长Cambacérès就对此阐释道:共同管理会通过争吵摧毁家庭生活的魅力。Philippe Malaurie也归纳总结了“共同管理”的两点弊端:“一方面,‘共同管理’过于繁琐和无用,它要求任何涉及共同财产的行为都要夫妻双方签字,而这应该仅仅适用于重要的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处分;另一方面,所有行为都要夫妻双方共同为之的话,有可能在夫妻之间制造矛盾,这有悖于民法典作为夫妻关系调解者的角色。”

四、

《民法典》第1064条的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共同意思”模式虽然切实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但是却有违于夫妻债务的“双重统一原则”,因此,应根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解释《民法典》第1064条:首先,《民法典》第1064条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夫妻连带债务,而是指责任财产及于共同财产的债务。其次,夫妻一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是指与共同财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保全相关的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夫妻连带债务
  1. 理论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连带债务,我国学者已有所阐释。依据责任财产范围的不同,夫妻债务有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区分。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又称“可追偿共同财产的债务”(poursuite des biens communs),是指夫妻共同财产上的负债,或者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责任财产仅限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完全不同于“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区分。众所周知,依据债务人人数的不同,有“单一债务”和“多数人债务”之区分;而对于“多数人债务”,又依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其中连带债务(dette solidaire),则是指夫妻每一方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债务。
  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无论在区分标准还是法律效果上,都差异甚大。事实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既有可能是夫妻一方发生的单一债务,例如夫妻一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发生的多数人债务,例如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务。这里比较特殊的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夫妻一方发生的,依“私法自治原则”仅应成立单一债务;但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或共同财产制之特殊性,不少立法例都做出特别规定,将之确立为法定连带债务。
  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既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根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夫妻每一方都应以并仅以其有权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在所得共同制中,无论就共同财产的管理采用何种模式,夫妻一方都无权管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即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清偿,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是该债务的责任财产,不成立夫妻连带债务。
  2. 解释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采“共同管理”模式,夫妻每一方原则上都无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更不能管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依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成立下列规则:
  首先,夫妻一方发生的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性质上属单一债务,尽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以共同财产为清偿,但不成立夫妻连带债务,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构成责任财产。
  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需要发生的债务,究竟是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抑或是构成夫妻连带债务,取决于《民法典》第1060条的解释方向。如果将第1060条的“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解释为“连带效力”,则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因这一特别规定,成立法定连带债务。《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即是这一解释方式。如果将这里的“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解释为“效力及于共同财产”,则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仍然仅成立作为单一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构成夫妻连带债务。《欧洲夫妻财产关系原则》采用了后一种解释方法。
  此外,对于夫妻双方发生的债务,性质上应成立多数人债务,但究竟属按份债务还是连带债务,虽然我国学理和实务一致认为是连带债务,但国外学理是存有分歧的。
  (二)“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界定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对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应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解释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保全相关的债务。这既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
  1. 夫妻共同生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的界定,应采“用途”(目的)标准,即:如果债务的“用途”是夫妻共同生活,则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用途说”或者“目的说”,也是我国学理的通说。然而,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私密性特征,这一标准并不具有实践操作性。由此,学理和实务往往通过列举的方式,以揭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的类型。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就认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应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出,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往往杂乱无章,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应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以界定和解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与共同财产相关,那么该债务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如前所述,所谓“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是指,债务应以与之相关的财产为清偿。这里判断某一债务是否与某一财产之间具有“相关性”,有的立法例采“时间相关”的判断标准,有的立法例采“来源相关”的判断标准。如果采广义的“时间相关”判断标准,则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婚内标准”模式,这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共同意思”模式相悖。因此,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的解释,应采狭义的“来源相关”判断标准。
  由此,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的“来源相关”标准,应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解释为:如果某一债务的来源(发生原因)与共同财产相关,即是因取得、使用、管理、保全共同财产而发生的,那么该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负担该债务。由此,下列债务应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从而性质上是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为取得共同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继承或受赠共同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又如,夫妻一方职业活动发生的债务,由于是在取得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发生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使用共同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例如夫妻一方在使用共同财产(家用汽车)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债务;
  最后,管理、保全共同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例如为了维护、修缮共同财产而发生债务。
  2. 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如何界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我国实务和学理形成了多种学说:“债权人仅限于近亲属说”、“排除借款与担保债权说”、“共同生产经营主体受限说”、“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兼新主体受限说”等。最高法院民一庭则主张,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事实上,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样,“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应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进行界定和解释,即: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生产经营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应属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从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出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实质上具有了相同的法理基础,即:债务的发生原因均源于取得、使用、管理、保全夫妻共同财产。可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大标准,可以以“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为基础,进行完全的整合。这与我国学者主张的将二者“统称为‘为了夫妻双方利益’的目的”的观点类似。事实上,在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之前,“共同生产经营”标准也仅仅是“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扩张解释而已。

五、

《民法典》第1064条的扩张适用

  如前所述,共同意思模式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管理模式,不利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实践。在此模式下,要拓展夫妻各方的个人独立和行动自由,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技术工具,可能的工具主要有两个:第一,扩张解释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尤其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将外观责任适用于第1064条。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扩张解释
  在“共同意思”模式下,拓展夫妻一方的私法自治,最有效的方法是扩张夫妻一方发生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以促进其单独为行动的自由。由此,应扩张解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将“家庭日常生活”的判断标准确立为“适当性”标准,即:凡是夫妻一方发生的与家庭经济水平相适应的、不明显过度的债务,均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主张限缩解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值得商榷:首先,在所得共同制中,限缩解释有违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有失公允;其次,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和私法自治的保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技术工具予以实现,例如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最后,限缩解释会导致夫妻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缩小,不仅不能促进非举债配偶方的私法自治,而且有碍于一般意义上夫妻行动自由的实现。
  1. 必要性标准
  比较法上,不少观点主张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采“必要性”标准,以此限制“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的范围和数额。从范围上看,依据“必要性”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包括: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夫妻一方个人生活费用、子女抚养教育费用三个方面。而夫妻一方职业费用、休闲娱乐费用、投资费用等,则通常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从数额上讲,依据“必要性”标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也应限于数额不大的债务。
  我国学理和实务也多主张“必要性”标准。有学者从“必需品理论”(doctrine of necessaries)出发,主张“家庭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是“必要性”,范围应仅仅限于“生活必需品”。最高法院民一庭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的八种消费分类,也主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认为范围应限于: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浙江高院在《妥善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直接从数额上限制“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要求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
  2. 适当性标准的确立
  以拓展夫妻一方私法自治为目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应采“适当性”标准,即:只要符合家庭的经济水平,而不是明显过度的支出,就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
  相较于“必要性”标准,依据“适当性”标准认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论在范围上,还是数额上都更为宽泛。首先,从范围上看,除了“衣食住行”等必选消费之外,旅游等休息娱乐活动、奢侈品消费、家用汽车等可选消费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其次,从数额上看,原则上只要符合家庭经济状况,就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无需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或者设置具体数额。
  判断是否符合“适当性”标准,可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从正面看,主要应考虑个案中的家庭具体经济情况,以及行为是否对家庭有益等因素。在比较法上,就“适当性”标准的判断,有立法例采用反向排除的方法,即:如果债务是“明显过度”(manifestly excessive),或者“明显太高且不合理”(clearly too high and unreasonable)的,则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即使对于“明显过度”的家庭生活支出,有的立法例还进一步要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务“明显过度”,才能排除“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的成立。
  以“适当性”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并以是否“明显过度”作为“适当性”标准的主要考虑因素,对于扩张解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外观责任的辅助适用
  在“共同意思”模式下,拓展夫妻各方私法自治的另一可选配套法律技术工具是:就《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适用外观责任。
  外观责任通常是指,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某一法律事实的外观,那么则应产生该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即是典型的外观责任。拉伦茨认为其性质为“扩大的责任”。将外观责任适用于第1064条,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标准,成立不同的外观责任形态。
  1.“共同意思表示”的外观责任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即“共同意思表示的外观责任”。
  根据这一条文,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重要的处分,如果符合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而言,这一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客观上,须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外观,例如,非举债配偶方的“同意书”;第二,主观上,相对人须是“有理由相信”,即“善意且无过失”。第三,我国学理通常还认为,须非举债配偶方具有“可归责性”。
  2.表见家事代理
  我国有学者主张重构《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在夫妻一方发生的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领域,建立表见家事代理制度,即: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表见家事代理的成立仍须具备外观责任的三要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外观;善意且无过失;非举债配偶方的可归责性。
  相较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外观责任,表见家事代理不以“共同意思表示”为外观,而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外观,其证成更为容易,由此,在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同时,进一步拓展了夫妻各方的私法自治。浙江高院在《妥善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可以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此即“表见家事代理”的规定。
  (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外观责任?
  在最高法院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的征求意见中,曾有观点主张确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外观责任,即:参照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进行了扩张解释的框架下,似无必要再行确立用于“共同生活”的外观责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这里,如果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外观责任成立,则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这是否有违于这一条文的立法意旨,也值得商榷。  

六、

结语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是“婚内标准”模式,还是“共同意思”模式,都各有优缺点。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共同意思”模式,建立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方式,极大地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践行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然而却有违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不完全符合“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并有碍于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对此,可以采用下列法律技术工具予以回应:首先,就“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债务”采“适当性”判断标准,扩大其适用范围。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的债务,只要符合家庭经济水平,不构成“明显过度”支出,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根据“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将夫妻共同债务区别于夫妻连带债务;最后,应依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扩张解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来源”与共同财产相关,即:债务源于取得、使用、管理、保全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属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从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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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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